(2016)内0422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新、王志刚、李宏光、王新刚、吴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新,王志刚,李宏光,王新刚,吴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270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志新,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王志刚,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宏光,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新刚,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吴超,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新、王志刚、李宏光、王新刚、吴超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磊、被告王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李宏光、王新刚、吴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为27103.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志新在我社野猪沟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由王志刚、李宏光、王新刚、吴超担保,约定2015年5月1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2.8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10日尚尾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7103.15元未还。被告王志新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到信用社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2900元,利息20587.67元。被告王志刚、李宏光、王新刚、吴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被告王志新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志刚、李宏光、王新刚、吴超未予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志新自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猪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88‰,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原告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志刚、李宏光、王新刚、吴超自愿为被告王志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0月24日尚有借款本金42900元及利息20587.67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被告王志新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志新依法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志刚、李宏光、王新刚、吴超自愿为被告王志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王志刚、李宏光、王新刚、吴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29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20587.67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王志刚、李宏光、王新刚、吴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58元,减半收取1113.79元,由被告王志新、王志刚、李宏光、王新刚、吴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玲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