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非晓伟诉与张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非晓伟,张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662号原告:非晓伟,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张云华,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原告非晓伟诉被告张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非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非晓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支付借款综合费用及因不按时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该债权费用。因被告已逾期支付借款综合费用,且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综合费用4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张云华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取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张云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综合费用计算标准为借款总金额的年30%每月25日平均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每日还需按借款金额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支付被告的借款资金100000元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款收条。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同日,原告从其名下卡号为6212262502000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9000元,从张某某名下账号为6216612700002XXXXXX的账户取款9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上述两个账户取款共100000元,当天即交给了被告,故被告出具了《收条》,张某某是原告的女朋友。借款后被告向其支付了2014年9月至12月共四个月的利息,未偿还过本金,利率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变更为月利率2%,现同意按照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月1月至2016年7月止。律师费、差旅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出具了《收条》,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出借了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综合费用4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月1月至2016年7月止,该期间包含了借款期限内和借款到期后两部分,本院分别评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综合费用按借款总金额的年30%计算,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综合费用的约定和原告的陈述来看,该费用的性质即为借款的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双方已口头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按此利率向原告支付,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对逾期利率未明确约定,但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需按借款金额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表述应理解为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除支付利息还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未主张违约金,主张逾期期间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22000元。被告张云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非晓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由被告张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非晓伟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8000元;三、驳回原告非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云华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贾 佳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