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解凤凯与高树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凤凯,高树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182号原告:解凤凯,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兵,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树武,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凡,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凤凯诉被告高树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凤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兵、胡峰、被告高树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凤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9日,谭兴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谭兴亮按约定给付原告18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拒付。被告高树武辩称,对谭兴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无异议,但该款项已经归还。另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案外人谭兴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00元,但条据中未载明还款时间。被告高树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谭兴亮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8日止。2011年11月8日,案外人谭兴亮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00元。2012年5月8日、9月15日、10月16日、2013年2月23日、4月21日、2014年4月4日,案外人谭兴亮分别给付原告10000元、10000元、8000元、10000元、14500元、5000元,由原告分别出具收条各一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谭兴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高树武为案外人谭兴亮借原告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在被告谭兴亮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称其向案外人谭兴亮及被告均只主张过利息,因近期未找到谭兴亮才诉讼至法院要求归还本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及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原告自认谭兴亮先后给付的利息合计57500元系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故本院对上述利息中的一半即28750元系给付本案借款50000元的利息予以确认,2875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止。原告主动调整按月利率2%支付剩余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解凤凯担保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高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徐俊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