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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与贾占宽、薛芳、李善云、李春香、许有光、贾桂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许有光,李春香,李善云,贾桂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3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杭后支行),住所地:杭锦后旗陕坝镇。代表人:蒋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男,该行职工。被告:许有光,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李春香,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李善云,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贾桂娥,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邮储银行杭后支行与被告许有光、李春香、李善云、贾桂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杭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有光、李春香、李善云、贾桂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邮储银行杭后支行撤回了对贾占款、薛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杭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有光、李春香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按约定利率12%计算;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逾期贷款利率按15.6%计算)。2、要求被告李善云、贾桂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有光、李春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许有光、李春香以购羊为名向原告邮储银行杭后支行贷款7万元,该贷款由被告李善云、贾桂娥和贾占宽、薛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22日。该贷款一直未偿还。被告许有光未作答辩。被告李春香未作答辩。被告李善云未作答辩。被告贾桂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许有光的电子数据,证明被告许有光、李春香以购羊用途向原告贷款7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逾期按贷款年利率15.6%。该贷款已向许有光发放及贷款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以上借款由被告李善云、贾桂娥和贾占宽、薛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责任担保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许有光、李春香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有光、李春香夫妇与原告邮储银行杭后支行签订了7万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羊,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年利率12%,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被告李善云、贾桂娥和贾占宽、薛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邮储银行杭后支行和被告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该贷款已向李善云发放,该笔贷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邮储银行杭后支行与被告许有光、李春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其他保证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许有光、李春香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贾占宽、薛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善云、贾桂娥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许有光、李春香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李善云、贾桂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善云、贾桂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有光、李春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有光、李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杭锦后旗支行贷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5.6%计算)。二、被告李善云、贾桂娥对上述债务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善云、贾桂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有光、李春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许有光、李春香、李善云、贾桂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鸿斌审 判 员  李延武人民陪审员  多一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