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8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邹思前与张乃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思前,张乃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106号原告邹思前,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张乃海,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邹思前诉被告张乃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思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乃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思前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金域三江8幢1402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550元。该合同签订时,被告收取原告租房保证金155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在租赁期内,因被告原因提前收回房屋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期的房租9300元。2016年4月底,因案涉租赁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要求收回房屋等原因,原告曾与被告电话联系,在通话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退回剩余的房租。2016年5月12日,原告从案涉租赁房屋中腾退,然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剩余房租及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租金、保证金和违约金共计1085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7130元(9300-1550-1550×12÷30)、押金1550元、违约金1550元,合计10230元。被告张乃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短信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致使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核算,按照月租金1550元的标准,被告尚应退还的租金为713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部分租金及租房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邹思前房屋租赁费7130元,租房保证金1550元,支付违约金1550元,共计10230元。如果张乃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张乃海负担。该款邹思前已经预交,其同意由张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