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施乐生与沈小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乐生,沈小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651号原告:施乐生。被告:沈小真。原告施乐生为与被告沈小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同年10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施乐生起诉称:被告自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用浙g13m30福特小轿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借用款300元,共借40天,合计金额为12000元,用车期间产生汽车违章罚款3个450元,合计尚欠原告12450元,还车时被告叫担保人喻越开回来,喻越说被告过两天来付钱,但被告却至今分文未给。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用款1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乐生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汽车借用合同1份,证明被告租车产生借用费12000元的事实。公安部门处罚认定书2份、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租用车子期间产生的罚款450元的事实。被告沈小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能证明期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用浙g13m30福特小轿车,至今尚欠原告借用款12000元,欠借用期间产生的原告已垫付的汽车违章罚款450元,以上合计12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施乐生汽车借用款124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受理费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小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 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