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庆波与唐中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庆波,唐中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波,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中秀,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雅,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庆波因与被上诉人唐中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5)桂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庆波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建波、被上诉人唐中秀的诉讼代理人李雄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庆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唐中秀违背租赁合同中关于门面用于销售摩托车的约定,将上诉人的门面用于修理摩托车,该违约行为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2.虽然上诉人在协商涨房租无果后,采取了在门面前倾倒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只持续了一两个月,上诉便自行清除了泥土,因此即使认定上诉人倾倒泥土有过错,也应当只扣除一两个月的房租;3.直到2016年1月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时止,唐中秀一直占用上诉人的门面,应当支付房租;4.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担50%的过错于法无据,应予改判。唐中秀辩称,胡庆波在涉案门面前堆放泥土,导致答辩人长期无法正常营业,并且在答辩人期间,胡庆波指使他人在门面的锁里塞满杂物,致使两门面无法正常打开,答辩人存放在门面内的摩托车无法搬走,因此,答辩人并未实际使用胡庆波的门面,不应承担租金。胡庆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胡庆波与唐中秀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判令唐中秀赔偿因油污造成胡庆波重新装修门面地面损失人民币4411元、支付解除合同前占用门面的租金人民币39,000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26个月×1500元/月租金=39,000元)、电表损坏损失人民币500元、拖欠电费人民币237元,合计人民币44,148元;诉讼费由唐中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5日上诉人胡庆波与被上诉人唐中秀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胡庆波将位于桂东县沤江镇兴桂路(又名迎宾路,俗称永顺街)的门面两间、仓库一间约102.95平方米租赁给唐中秀销售摩托车,租期5年,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双方约定前三年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后两年按前三年租金的10%递增,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交纳一次。租赁期间,唐中秀经营的钱江摩托车行因在胡庆波出租的门面内进行简易摩托车维修,致使门面内地面上留有少许油污;2013年8月23日桂东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桂东县人民政府桂政通(2013)8号文件》,决定自2013年8月26日至9月30日在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集中整治行动;2013年10月29日桂东县城管大队在对城区进行集中整治行动中,发现唐中秀经营的钱江摩托车行存在擅自摆摊、占道作业、插竖标牌的行为,城管大队就此对唐中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唐中秀于次日改正;唐中秀改正后,城管大队并未处罚。在此期间,唐中秀去胡庆波处交房租,胡庆波无故拒收并提出涨房租要求,否则中止双方的合同,唐中秀予以拒绝。尔后,胡庆波拖来一车黄泥将唐中秀承租的门面堵住,致使唐中秀不能营业。但唐中秀一直仍占用该门面至2016年1月底。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30日依双方约定租金为39,000元。另外,在重审过程中,胡庆波、唐中秀双方自愿解除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唐中秀于2016年1月30日将租赁门面内的摩托车及配件等财物搬走,将租赁的门面退出交还给了胡庆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案中,胡庆波、唐中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唐中秀在承租门面经营期间,在门面内进行摩托车维修服务,致地面留下油污,有违合同约定,在明知合同无法履行,另外租赁门面后,仍占用门面。胡庆波以配合县里开展城市管理的整治行动为由,要求唐中秀增加租金,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竟运来一车泥土倒在租赁的门面前,致唐中秀不能经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胡庆波提出解除合同和赔偿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胡庆波提出要求唐中秀赔偿因造成地面油污需重新装修的损失4411元及电表损坏损失500元和拖欠电费23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中秀赔偿原告胡庆波经济损失19,500元(39,000×50%),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庆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原、被告各承担7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庆波请求合同解除前未支付的门面租金如何确定。本案中,2016年1月30日,胡庆波与唐中秀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该解除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唐中秀自合同签订时至2016年1月30日止,一直占用胡庆波的涉案门面,对于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唐中秀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唐中秀擅自改变租赁门面用途,在用于销售摩托车的门面内进行摩托车维修,导致地面污损。胡庆波则以涨价为由欲终止合同,在遭到唐中秀拒绝后,运来泥土堵挡门面,导致唐中秀无法正常经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依照双方的履行情况酌定支持尚未支付租金数额的50%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庆波提出责任划分于法无据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庆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胡庆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爱良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郑芝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