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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晓琼与田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琼,田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616号原告:陈晓琼,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27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陈翔,陈晓琼之兄,生于1969年10月24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田华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忠县)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晓琼诉被告田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琼的委托代理人陈翔、被告田华平的委托代理人冉启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琼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田华平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4%,每月提前付息。借款期限5个月。在9月12、13日,原告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田华平转款200000元、184000元,小计384000元。借款后,被告田华平按照约定利率偿还了部分利息。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田华平辩称,借条属实,但是实际借款金额为384000元,差额16000元为原告预扣的第一月利息。借款后,已经按照每月16000元给付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对已偿还的利息,要求超过法定利率标准部分抵扣本金,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愿意依法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田华平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4%,每月提前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时间5个月(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9月12日、13日,原告陈晓琼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00元、184000元,小计384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5日、2月13日、3月13日共计6次向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各16000元,小计9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时预扣了第一月利息1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384000元。被告主张已付利息中超过3%以上部分扣减借款本金,以后的利率按照2%计算至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清偿,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以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实际借款以转账支付数额为准,即分别为200000元、184000万元,小计384000元。被告主张已付利息中超过3%以上部分扣减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355232元。对于次日起的利息,依法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晓琼借款本金355232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田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