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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7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在本市姑苏区旺宅路倒车时发生撞击粤S×××××小型轿车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事故造成牌号为粤S×××××小型轿车车损共计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617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提出妻子刚怀孕,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证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证人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凭证、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摘录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发票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并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成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在处置过程中,段某表示系其驾驶苏H×××××小型轿车倒车发生事故,后承认是为帮被告人王某承担责任。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缴纳了人民币1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本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有指使他人虚假陈述意图妨害调查工作、逃避处罚的情形,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已缴纳的暂扣款人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