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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911之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贡维平与尚洪峰、刘俊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维平,尚洪峰,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911之1号原告贡维平(曾用名贡煜淞),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43号1栋2单元701室。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尚洪峰。被告刘俊,系尚洪峰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贡维平诉被告尚洪峰、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贡维平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尚洪峰、刘俊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尚洪峰、刘俊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判员  徐守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