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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常钊、石延星、拜银、李红霞、周双庆、刘秀芬、张树华与被告青海西域老农黑枸杞种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钊,石延星,拜银,李红霞,周双庆,刘秀芬,张树华,青海西域老农黑枸杞种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921号原告常钊,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石延星,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拜银,女,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李红霞,女,1992年9月3日生,藏族。原告周双庆,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刘秀芬,女,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张树华,男,1956年8月3日生,汉族。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西域老农黑枸杞种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涛,经理。原告常钊、石延星、拜银、李红霞、周双庆、刘秀芬、张树华与被告青海西域老农黑枸杞种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延星、拜银、周双庆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荣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西域老农和枸杞种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钊、石延星、拜银、李红霞、周双庆、刘秀芬、张树华诉称,原告常钊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被告聘为副总经理,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石延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被告聘为育苗基地主任,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拜银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被告聘为会计和农业合作社会计,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李红霞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被告聘为营销中心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周双庆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被告聘为育苗基地技术员,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刘秀芬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被告聘为销售员,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张树华自2014年10月1日被被告聘为基地农艺工,每月工资3000元。七原告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向七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015年11月9日,原告石延星、拜银、李红霞、周双庆、刘秀芬、张树华与时任被告副总经理的常钊进行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常钊劳务费25000元、原告石延星劳务费25000元、原告拜银劳务费9600元、原告李红霞劳务费12000元、原告周双庆劳务费14000元、原告刘秀芬劳务费11930元、原告张树华劳务费15000元及案外人王寿杰劳务费15000元。同日,被告向七原告及案外人王寿杰出具内容一致的欠条各一份。后经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125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海西域老农黑枸杞种苗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拜银、李红霞、周双庆出具的内容一致的欠条三张,欠条显示:原告常钊系公司负责人,每月工资5000元,所欠工资月份6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总额25000元;原告石延星系育苗基地主任,每月工资5000元,所欠工资月份6月1日至10月31日,总额25000元;原告拜银系公司会计,每月工资800元,所欠工资月份3月1日至3月30日,6月1日至10月31日;原告拜银:农业合作社,每月工资800元,所欠工资月份5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总额9600元;原告李红霞系育苗基地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所欠工资月份6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总额12000元;原告周双庆系育苗基地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所欠工资月份6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总额14000元;原告刘秀芬系公司营业员,每月工资2500元,所欠工资月份6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总额11930元;原告张树华系育苗基地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所欠工资6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总额15000元;案外人王寿杰系育苗基地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所欠工资月份6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总额15000元。王寿杰未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别拖欠原告常钊劳务费25000元、石延星劳务费25000元、拜银劳务费9600元、李红霞劳务费12000元、周双庆劳务费14000元、刘秀芬劳务费11930元、张树华劳务费112530元的事实清楚,对此有2015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西域老农黑枸杞种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钊劳务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海西域老农黑枸杞种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延星劳务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海西域老农黑枸杞种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拜银劳务费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青海西域老农黑枸杞种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红霞劳务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青海西域老农黑枸杞种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双庆劳务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青海西域老农黑枸杞种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秀芬劳务费11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青海西域老农黑枸杞种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树华劳务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原告常钊、石延星、拜银、李红霞、周双庆、刘秀芬、张树华已预交),由被告青海西域老农黑枸杞种苗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珍珍审 判 员  季海青人民陪审员  马进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保万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