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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官浩与李兵、莫锦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官浩,李兵,莫锦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025号原告:余官浩,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岑远广,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兵,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莫锦妮,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余官浩与被告李兵、莫锦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官浩的委托代理人岑远广、被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锦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官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兵向原告余官浩借现金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有被告李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莫锦妮是被告李兵的妻子,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兵辩称,1、因原告设局让其参与网络游戏赌博,赌输钱后,原告逼迫被告立写本案借条,非被告自愿立写,借条无效;2、该债务系赌债,为非法债务,不应偿还。被告莫锦妮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及申请本院调查的北流市公安局六靖派出所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因公安机关至今未对案件进行定性,且从材料记载的情况来看,也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其是因赌博受原告逼迫立写借条的主张,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录音资料,因没有原件核对,且经播放,从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在卷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兵因资金不足,向原告余官浩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李兵亲笔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李兵没有依约还款。至今,被告李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兵向原告借款,李兵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亲笔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被告李兵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兵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逾期借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莫锦妮应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兵与被告莫锦妮系夫妻关系,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莫锦妮共同清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兵辩称,本案债务是非法债务,借条是受原告逼迫所签,不应由其偿还。被告李兵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立写借条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8月4日,被告未能提供立写借条当时的有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兵对其提出的主张,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其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诉讼文书后,其本人于2016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所形成的材料。对该报案,公安机关并没有最终定论,且从有关材料记载的内容来看,只是李兵本人陈述本案债务属于赌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兵的主张。综上,被告李兵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余官浩;二、被告李兵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余官浩(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余官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兵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杜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