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289号原告:张某甲,自由职业。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3、如果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则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开始联系,同年8月21日领取结婚证,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被告婚后对家庭付出较少,很少给原告生活费。原告于2009年6月随被告外出江苏打工,工资收入2万多元全部用于日常家庭开支。2009年下半年夫妻共同购买了王仙老街供销社的房子。××,住院治疗七、八个月,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动手术才愈,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在医院还因治疗问题发生争执动手打原告。2013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上交工资,原告未同意,被告提出AA制,此后双方没有夫妻生活,2014年5月正式分居,很少联系。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和(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以及第一次起诉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张某乙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付出较少,××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夫妻之间逐渐产生隔阂。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8月9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在被告不主张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情形下,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诉讼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女由谁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张思雅和儿子张某丁,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由于缺乏积极有效的沟通交流,未正确对待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的矛盾,以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均没有尽心改善婚姻关系,弥补夫妻之间的隔阂,努力缓和矛盾,而是各行其是、放任自流,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过,且双方都未举出对方不宜抚养小孩的证据,从维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并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提出女儿张思雅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分别抚养小孩期间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应各自承担。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能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且被告未主张原告承担抚养费,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思雅、张某丁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子女,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张思雅、被告张某乙抚养张某丁至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各自承担抚养费,均对子女均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