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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697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9日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9月2日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月26日被羁押)。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被告人杜某要求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吴刑初字第04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被告人杜某亦未对民事部分上诉,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已经生效。被告人杜某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4月22日7时30分许,无证驾驶套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甪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甪胜路豪迈KTV门口处,因疏于观察,碰撞横穿马路的行人杨某后,车辆失控,再次碰撞对向吴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致其本人及杨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杜某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此次外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并行开颅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二级;致耳廓瘢痕遗留已构成轻伤二级;致右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致肢体皮肤瘢痕遗留属轻微伤范畴。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被害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均为0mg/100ml。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用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甪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对道路动态情况观察不清,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杨某在甪胜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邢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户籍,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山西河津市人民法院(1997)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04)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4月22日至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住院70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3084.29元,护理费11781元。后又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3448元。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鉴定,被害人杨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杨某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被害人杨某曾于2011年1月20日育有一女刘宇阳。又查明,被告人杜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153083.69元未超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0日,为3500元;营养费,以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90日,为4500元;误工费,依据被害人案发前月收入2962元计算误工期限十个月零七日,为30313元;护理费,依照护工发票认定住院期间为11781元,再酌情以100元/日计算20日,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13781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7173元*20年*11%=817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24966元*14年*11%/2=19223.82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为3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430.1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对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应依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杜某应赔偿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33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三百零一元一角。上诉人杜某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杜某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至事发路段时,对道路动态情况观察不清,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上诉人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结论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同时查明,根据证人刑某、吴某、李某的证言,上诉人杜某在事发时行驶速度较快,达到约60码,而被害人正常速度步行。综合事发时的具体情形及本案中上诉人杜某所存在的过错,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对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一鸣审判员  王美新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