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子菊与操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子菊,操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82执283号申请执行人刘子菊,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执行人操祥,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申请执行人刘子菊与被执行人操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982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操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子菊货款22046元。申请执行人刘子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操祥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982民初字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咏梅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