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731号原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货场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美勤。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口豫粮大厦。负责人:张国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共计7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所有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司机王新生驾驶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永兴乡夏庄村路段与同方向张君武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张君武驾驶的货车向前滑行过程中再次撞到同方向孙涛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车辆损坏。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车损和第三人责任保险。车辆损坏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理赔,但是被告拒不处理。请求判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案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原告仅为挂靠车主而非实际车主,因此,原告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被告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的所有人并未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因本案涉及多方事故,如需赔偿也应当扣除其它车辆交强险承担的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7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2、2015年9月15日,原告投保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司机王新生驾驶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永兴乡夏庄村路段与同方向张君武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对方和原告车辆受损。拖车及施救费2000元。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2016年1月10日,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估损总值为70100元,评估费260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修理后花费70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之内,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系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具有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原告没有提交该支行同意将该保险合同的受益权转让给自己的证据,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出具的《注销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一受益人放弃了其权益。但出具申请书的郑州东区支行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63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0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蒋 静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