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1082号原告:刘某1,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9月25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原告系农村人,受封建思想的影响,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歧视原告及原告家人、经常故意刁难原告,致使原被告在这种家庭氛围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又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有缘结为夫妻,就应珍惜已有的缘分和情感,在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的基础上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以增进彼此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求同存异、改正不足、互相体谅,仍有希望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另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积极争取和好的意愿,本院认为,应该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润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