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汤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4073号原告:汤某.,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石某1,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原告汤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石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嗜酒如命,每次酒后就动手打我。2015年6月6日,被告再次动手打我,致我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石某1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在和其他朋友交往方式上,意见不一致,相互产生矛盾。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因此再次生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相互缺乏信任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只要相互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立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