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639号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亚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来,男,系辽宁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韩希良,系镇长。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诉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茨榆坨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担任审理长并主审,由审判员罗红云、人民陪审员胡欣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来、被告茨榆坨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韩希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署《茨榆坨镇东环路及小小线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1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此工程,被告是招标单位,中标价格是5978032.65元,施工项目为道路和排水工程,被告将自辖区内的茨榆坨镇东环路及小小线路排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总工期为180天,工程造价为5,978,032.65元。该合同签署后,原告给予了全面履行,按期保质完工,交于被告。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于2011年9月2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虽然西环路的道路及排水工程不是原告中标的,原告在2011年7月1日开始施工,实际施工工程约887米,于2011年9月1日竣工,并已于2011年9月20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另外建了一个泵站。原告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东、西环路及小小线的道路及排水工程)经北京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辽中区审计局的委托进行审计,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价款为8200882.91元,被告已在2011年9月30日给付100万,有银行回单,现下欠工程款7,200,882.91元,双方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茨榆坨镇东、西环路及小小线道路及排水工程的价款7,200,882.91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逾期日即2013年2月1日验收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案件受理费。被告茨榆坨镇政府辩称,本案涉案工程茨榆坨镇东、西环路及小小线的道路及排水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8200882.91元,除已付100万元工程款外,现下欠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7,200,882.91元属实,并于2015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对账函》,更明确所欠该工程的价款的具体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约定在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全部工程价款没有异议;此工程款7,200,882.91元同意给付,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茨榆坨镇东环路及小小线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辖区内的茨榆坨镇东环路及小小线的道路及排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总工期为180天,工程造价为5,978,032.65元;西环道路及排水工程约887米也由原告进行施工,东西环施工项目是道路、排水及一个泵站。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经辽中区审计局委托北京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中天运【2012】辽造字第015号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论审定金额为8200882.91元,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已还100万元,在2015年6月3日的《对账函》中体现被告欠原告施工的茨榆坨镇东环、西环路及小小线道路及排水工程价款7200882.91元.另查,2011年6月1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被告是招标单位,中标价格是5978032.65元,关于是东环及小小线的道路及排水工程的中标书。原、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在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全部工程价款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3日对账函、2011年11月15日茨榆坨镇东环路增项-建材街延长段道路排水、西环路-道路排水工程(电子台账对账单)、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回单、2009年6月10日小小线+东环中标-通知书、2009年6月20日城镇建设项目-茨榆坨镇东环及小小线的道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13日茨榆坨镇东环、西环路-道路排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2年7月16日辽中县审计局建设工程审核定案通知单等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茨榆坨镇东环路及小小线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9月20日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西环路的道路及排水工程于2011年9月1日竣工,并已于2011年9月20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经辽中区审计局委托北京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中天运【2012】辽造字第015号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论审定金额为8200882.91元,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已还100万元,并在2015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函》中体现被告欠原告施工的茨榆坨镇东环、西环路及小小线道路及排水工程价款7200882.91元.原告与被告对此数额均没有异议,被告应予以给付;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节,虽然施工合同、施工任务委托书、对账函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没有约定,被告逾期给付的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虽然双方对在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全部工程价款没有异议,但最后在2015年6月3日对账的《对账函》是确定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依据,故本院应支持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双方签订《对账函》的次日即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1款、第一百三十四条1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200882.91元;二、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200882.91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6元,由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坤审 判 员 罗红云人民陪审员 胡欣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展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