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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根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根堂,又名刘小根,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根堂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王利平,被告人刘根堂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根堂伙同其妻子杨小芳(另案处理)驾车到武陟县乔庙乡新世纪武术培训学校北约五十米路西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豫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两块“川西”牌车载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两块电瓶价值为1034元。随后二人又驾车到武陟县詹店镇何营桥东约1公里路南的空桩基地,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豫H×××××号和豫H×××××号两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四块“风帆”牌车载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四块电瓶价值为26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根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杨小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杨某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根堂伙同其妻子杨小芳驾车到武陟县乔庙超限站东约1公里路南,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豫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两块“骆驼”牌车载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两块电瓶价值为11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根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杨小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根堂驾车到武陟县谢旗营镇金盾门业东邻,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德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两块“风帆”牌车载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两块电瓶价值为13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根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根堂伙同其妻子杨小芳驾车到武陟县三阳乡炉里卡口东邻路北,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两块“鸿雁”牌车载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两块电瓶价值为1116元。随后二人又驾车到武陟县三阳乡炉里卡口东约1公里路南,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豫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两块“XX”牌车载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两块电瓶价值为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根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杨小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刘根堂共计盗窃车载电瓶价值人民币836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根堂退赔了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根堂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根堂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第一、二、四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根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根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根堂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根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