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丁妹、颜冬青与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丁妹,颜冬青,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177号原告:林丁妹,女,195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颜冬青,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林丁妹、颜冬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99号凤翔新天地四层。法定代表人:周闽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超,男。原告林丁妹、颜冬青与被告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丁妹、颜冬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丁妹、颜冬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林丁妹、颜冬青与四方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四方公司应向林丁妹、颜冬青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租赁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X商铺XX层XX号商铺的租金计107811元;3.四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林丁妹、颜冬青与四方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四方公司向林丁妹、颜冬青租赁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X层XX号商铺(四方公司出售给林丁妹、颜冬青的商铺),租期10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止,第1、2年免租,第3、4年租金为287486元,第5、6年租金为328556元,第7-10年租金为657111元,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四方公司即将上述商铺转租给大田县邮政储蓄银行。四方公司结欠林丁妹、颜冬青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的租金107811元。四方公司承认林丁妹、颜冬青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林丁妹、颜冬青主张的返租起算时间有误。因林丁妹、颜冬青直至2014年3月4日才交清购房款,故返租的起算时间不是2013年12月1日,应是2014年3月4日,租金应相应扣减4个月。本案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四方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2012年,四方公司取得(田)房预售证字第XXXX号第XXX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预售商品房地点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2013年7月16日,林丁妹、颜冬青与四方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买受人林丁妹、颜冬青向出卖人四方公司购买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X层XX号商铺,总金额1807056元;2.除购房款外,其他由出卖人代收的费用项目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抵押登记等相关税、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交房时由出卖人代收,办理完毕后按票据据实结算;3.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907056元,余款9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出卖人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林丁妹、颜冬青依约支付首付款907056元,四方公司依约交付商品房给林丁妹、颜冬青。2013年9月9日,甲方出租方林丁妹、颜冬青与乙方承租方四方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四方公司向林丁妹、颜冬青租赁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X层XX号商铺;2.租期10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止;3.在租赁期内,乙方有权将商铺转租、出借、分割、隔间或以其他方法交由他人使用;4.租金按季转账支付,第1、2年免租;第3、4年租金为287486元,月租金为11979元;第5、6年租金为328556元,月租金为13690元;第7至10年租金657111元,月租金13690元;5.甲方若与乙方解除原签订的该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则本合同也同时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所有违约责任均由甲方承担;6.其他事项。2014年3月4日,林丁妹、颜冬青所办理购房按揭贷款的银行将贷款900000元汇入林丁妹、颜冬青指定的四方公司账户。本院认为,林丁妹、颜冬青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已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四方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四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故林丁妹、颜冬青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林丁妹、颜冬青主张四方公司结欠的租金期间为9个月(107811元)存在错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期间应为8个月,应按11979元/月×8个月=95832元计算。四方公司主张租金应自2014年3月4日起才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丁妹、颜冬青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要求四方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除计算错误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林丁妹、颜冬青与被告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付租金95832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给林丁妹、颜冬青;三、驳回林丁妹、颜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林丁妹、颜冬青负担137元,由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