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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9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毛小林与吴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林,吴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9民初172号原告:毛小林,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留坝县江口镇。委托代理人:李龙庆,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民,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陕西省千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千阳县城关镇宝平路70号。负责人:吕玉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小奇,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毛小林与被告吴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林及委托代理人李龙庆、被告吴亚民、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亚民赔偿原告毛小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0219.68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吴亚民驾驶陕C392**/陕C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省道由留坝县往太白县方向行驶,在210省道214KM+100M处(江口镇境内),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毛小林驾驶的陕FN28**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摩托车倒地受损,致原告受伤。原告毛小林受伤后经送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腕舟骨、豌豆骨骨折;4、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亚民垫付医疗费用31000元,住宿费110元,并雇佣护工照顾原告30天。2016年2月13日,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留公交认字[2016-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亚民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小林无责任。”2016年5月25日,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小林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7月22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毛小林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50日。另查明,被告吴亚民是肇事车辆陕C392**/陕C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2015年2月9日,被告吴亚民在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认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原告毛小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亚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承认原告毛小林主张的事实,但辩称:1、医疗费票据中部分门诊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且部分门诊票据没有附相关报告单或处方;2、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误工期150天过多,应该从受伤当日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117天,即2016年1月28日到2016年5月24日,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为���院期间的30天;3、因原告是农民,误工费标准应为每天60元到80元比较合理;4、护理费应该是1人护理,标准按当地护工的工资来计算为60元到80元每天;5、营养费标准应为每天10元;6、交通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费用有点高,请法院酌情处理,住宿费278元,请法院酌情处理;7、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的请求;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9、根据伤者伤情如果支付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就不予赔偿;10、摩托车损失应该由第三方鉴定,如果摩托车修理价格高于摩托车实际价值应当以摩托车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原告单方修理摩托车的费用无法认定,且修理费2200元过高,摩托车停车费1450元在修理时不应收取,且收费过高,依据保险条款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11、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面有被告吴亚民的亲笔签字,证明参保时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吴亚民说明了免责事项,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吴亚民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没有及时报案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12、根据保险条款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伤残程度司法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吴亚民辩称,事故发生时正专注于驾车,并未发现任何异常,行驶至江口镇江西营村时被留坝县公安局交警拦下,才被告知在柳川电站附近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留坝县交通管理大队交纳押金31000元,并垫付原告护工工资4200元(140元×30天),事故当晚原告方亲属住宿时垫付了住宿费1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毛小林提交的门诊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门诊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且部分门诊票据没有附相关报告单或处方,原告毛小林辩称2月2日的门诊票据是1月28日门诊救护费用,由于受伤当日没带现金,事后于2月2日补交,所以票据日期为2月2日,门诊时医院没有出具处方,所以未提交门诊处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为医院出具的正式有效票据,也是原告治疗的必要开支,故对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毛小林提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为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为个人出具的收条,不属于正式有效票据,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亚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小林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吴亚民负责赔偿,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在吴亚民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毛小林,但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辩称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免责,并提供了投保单、本人申明、保险条款相应证据,证明投保人吴亚民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其释明了免责条款,并由吴亚民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即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吴亚民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没有及时报案属于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认为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免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亚民辩称事故发生时正专注于驾车,并未发现任何异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亚民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超车,事发后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吴亚民在超车时应注意周围车辆及行人的安全,但其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故对被告吴亚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毛小林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亚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小林合理损失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1、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院费19048.38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门诊费票据30张共3179.2元真实有效,且为原告毛小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20元×150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天数150天,并参照陕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当地劳务工资行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请求护理费11200元(住院期间30天按照2人护理每人每天140元计8400元,出院后20天按照1人护理每人每天140元计2800元),其护理天数依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50天计算,住院期间30天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计算,但并未出具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依据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伤情(原告入院时病危需重症监护)及原告护理级别(原告入院时为一级护理)确定为140元每天,故原告护理费确定为7000元(140元×50天)。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30天),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900元(30元×30天);5、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依据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毛远明、李倍英、毛佳丽生活费共8296.1元(其父毛远明出生于1945年12月29日,抚养费计算为7901元×10年×10%÷3=2633.7元,其母李倍英出生于1949年10月27日,抚养费计算为7901元×14年×10%÷3=3687.1元,其女毛佳丽出生于2003年4月12日,抚养费计算为7901元×5年×10%÷2=1975.3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25674.1元;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200元,系其实际修理费用,票据真实有效且附有维修清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辩称修理费过高,应由第三方鉴定,如果摩托车修理费用高于摩托车实际价值应当以摩托车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但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主张停车费1450元,因其仅提供了收据,没有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提供的收据单上有鉴定机构的盖章,且伤残鉴定费为其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700元,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12、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其票据均为出租车司机手写收据,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辩称该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酌情认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认定400元,其余不予支持;13、原告主张住宿费3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1309.68元,其中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吴亚民承担,其余款项79909.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毛小林赔付65582.1元(伤残类53582.1元、医��类10000元、财产类2000元),剩余14327.58元由被告吴亚民负责赔偿。被告吴亚民在原告毛小林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护理人员工资4200元、住宿费110元,共35310元,待原告毛小林领取赔偿款后退返被告吴亚民。综上所述,原告毛小林的医疗费22227.5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674.1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材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88元,合计79909.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毛小林赔付65582.1元,剩余14327.58元由被告吴亚民负责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吴亚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小林医疗费22227.58元、误工费18000元、��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674.1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材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88元,以上合计7990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毛小林赔付65582.1元(伤残类53582.1元、医疗类10000元、财产类2000元),剩余14327.58元由被告吴亚民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毛小林退返被告吴亚民垫付款3531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毛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吴亚民承担。案件受理费2055元,原告毛小林承担203元,被告吴亚民承担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信明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