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阙炳和、程八娘、沈永福、阙炳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阙炳和,程八娘,沈永福,阙炳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773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梅彬,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堂堡信用社主任。被告阙炳和,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程八娘,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沈永福,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阙炳坤,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阙炳和、程八娘、沈永福、阙炳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梅彬和被告阙炳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八娘、沈永福、阙炳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阙炳和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11.27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由被告沈永福、阙炳坤和沈伟棋作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前往催收,担保人沈伟棋于2016年9月13日代被告阙炳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阙炳和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9333元及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257.86元。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阙炳和、程八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333元及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257.86元,以及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沈永福、阙炳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与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阙炳和辩称,该借款是以我们夫妻的名义贷款的,但该借款由我弟弟使用。对剩余借款本息,我回去与我弟弟协商,争取早点归还。被告程八娘、沈永福、阙炳坤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金融企业。2、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阙炳和向原告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3、贷款债务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阙炳和、程八娘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八娘承诺被告人阙炳和的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4、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阙炳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保证人沈永福、阙炳坤、沈伟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将人民币60000元汇入被告阙炳和账户。被告阙炳和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9333元及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257.86元。5、被告阙炳和、程八娘、沈永福、阙炳坤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6、面谈记录,证实被告阙炳和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阙炳和、程八娘、沈永福、阙炳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阙炳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阙炳和因经营建筑模板需资金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阙炳和之妻程八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阙炳和的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29日,被告阙炳和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阙炳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1.275‰,该借款由被告沈永福、阙炳坤和沈伟棋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将贷款人民币60000元一次性发放给被告阙炳和。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前往催收,担保人沈伟棋于2016年9月13日替被告阙炳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阙炳和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9333元及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257.86元。本院认为,被告阙炳和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原告和被告阙炳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该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担保人沈伟棋于2016年9月13日替被告阙炳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阙炳和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9333元及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257.86元。原告要求被告阙炳和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33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因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程八娘承诺被告阙炳和的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阙炳和、程八娘共同承担。被告沈永福、阙炳坤自愿为被告阙炳和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八娘、沈永福、阙炳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炳和、程八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结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9333元及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257.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永福、阙炳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沈永福、阙炳坤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阙炳和、程八娘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阙炳和、程八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严少玉附:有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因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