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旭光与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朱旭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旭光。上诉人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旭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及余鸿、被上诉人朱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属于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1、2期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并且原告与被告及三案外人经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进行核实后,经协商一致签订《委托支付协议》,该协议系五方真实意思表示。按《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债权明确由被告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70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因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1、2期工程清场尾款支付发生纠纷,2015年7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六盘水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友好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支付协议》。经五方结算后确认中凯公司欠被上诉人工程尾款共计781441.60元,由中凯公司委托上诉人在该工程审计后的清场尾款中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11日,宏顺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关于六盘水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1、2期工程尾款支付说明》,该《支付说明》要求上诉人对超过30万元的按30%进行支付,对余下的债务再由中凯公司与宏顺公司共同召集剩余债权人审核统计、多方协商完成后支付。此后,上诉人按该《支付说明》支付了所欠被上诉人工程尾款的30%即234432.48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47009元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诉讼程序错误,导致认定该案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是因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1、2期工程清场尾款支付发生的纠纷,该案清场尾款的委托支付涉及上诉人、中凯公司、宏顺公司、阿尔文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凯公司、宏顺公司、阿尔文公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才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确定委托支付的债务人是谁。而一审却在只有被上诉人到庭的情况下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决。三、截止2016年4月30日,上诉人已代宏顺公司、中凯公司、阿尔文公司三家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上诉人没有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旭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7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三案外人经水城县人民法院、水城县武装部、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管理委员会在水城县人民法院行政会议室组织关于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l、2期工程清场款尾款支付债权债务相关事项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五方共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票据及工程结算单进行现场对账核实后,确认了案外人中凯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为781441.60元,并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协议签订后,五方确认由案外人中凯公司委托上诉人在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l、2期工程清场款尾款中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并且明确了委托支付的金额。二、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三案外人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所欠款项的30%即234432.48元,对剩余的70%即547009元迟迟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5月15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了传票及相关义务告知书,被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后,依法到庭参与诉讼活动,但上诉人并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理由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没有任何错误。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诉讼程序错误,导致认定该案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不是因为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1、2期工程清场尾款支付所发生的纠纷,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1、2期工程是由案外人六盘水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建,被上诉人在这两家公司承建期间向其供应该工程材料,此后,中凯公司与宏顺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三案外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三案外人系该工程项目的债权人,上诉人系三案外人的债务人。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三案外人签署的《委托支付协议》系债权转让行为,三案外人将属于自己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债务人即生效,而本案中上诉人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在《委托支付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故该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上诉人称应当将三案外人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变化,债权人由三案外人转变为了本案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有向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诉人需履行约定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朱旭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尾款5470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中凯公司、宏顺公司共同承建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1、2期工程期间,原告向案外人中凯公司、宏顺公司供应该项目工程材料。2015年7月5日,《委托支付协议》的五方当事人就关于水城县C2安置区1、2期工程清场尾款支付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与三案外人现场对原告提供的欠款票据进行核实,共同确认所欠原告款项为781441.60元,五方共同确认由案外人中凯公司委托被告在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1、2期工程清场尾款中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后,五方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所有的欠款票据作为支付依据,向原告支付了所欠总款的30%即234432.48元,对剩余未支付的70%欠款547009元未支付,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属于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1、2期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并且原告与被告及三案外人经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进行核实后,经协商一致签订《委托支付协议》,该协议系五方真实意思表示。按《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债权明确由被告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支付。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70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旭光工程款547009元。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5元,由被告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8日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工程中间清场核算报告(红日黔基字[2013]第292号),拟证明中凯公司、阿尔文公司、宏顺公司享有的债权仅仅是23110772元;2、百车河C2安置区工程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给中凯公司、阿尔文公司、宏顺公司的凭证58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向中凯公司、阿尔文公司、宏顺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2660000元,代缴税款464800元;3、中凯公司、阿尔文公司、宏顺公司出具的《关于六盘水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1、2期工程尾款支付说明》,拟证明在上诉人发现对江西宏顺公司等几家公司债务不足以支付所转移的债务时,三家公司向上诉人作出支付说明,300000元以下的一次性支付,300000元以上的按30%支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支付凭证58份中涉及支付被上诉人的凭证予以认定,对支付被上诉人以外其他人的凭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支付说明与本案《委托支付协议》内容相矛盾,且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还查明,2013年10月28日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区管委会、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作出《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工程中间清场核算报告》。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尾款应否由上诉人支付。从涉案《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协议约定案外人六盘水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转移给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项。2013年10月28日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1、2工程中间清场核算报告已经作出,在2015年7月5日《委托支付协议》签订时,该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清场款尾款”在上诉人与上述三案外人之间是可以结算确定的,至少上诉人可以形成单方意见,故可以推定上诉人是在确认“清场款尾款”足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的情况下,才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同意债务转移。并且,上诉人未举证证实2015年7月5日签订《委托支付协议》时“清场款尾款”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尾款,故上诉人应当履行《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尾款。上诉人在《委托支付协议》签订后向其他债权人支付款项,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对上诉人提出案外人六盘水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因三案外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尾款已经转移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可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案外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上诉人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芳审判员 瞿继红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永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