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632号原告: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村262号19-1。法定代表人:吴彩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香利,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96号吉安园二区7幢1-1。负责人:刘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9号楼2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刘金生。原告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1144元;2.以81144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0日,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齐登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阀门、管件、消防器材等材料。截止2011年4月1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价值91144元的货物,但其仅支付货款10000元,尚有8114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亦未授权任何个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欠原告货款,即使其欠款未付,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2日,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受人)与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阀门、管件、消防器材等,暂定100000元,货到工地一个星期之内付总货款80%,验收合格后再付15%,余5%质保金满一年付清;买受人在标的物验收后一个星期内,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处理意见,如经国家有关质量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格,出卖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齐登莉在买受人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10月27日,周彬制作《催促还款的律师函》,载明: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的委托,根据凯斯特公司提供的材料就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欠凯斯特公司货款的相关事宜,函告如下:2009年12月10日,重庆分公司与凯斯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凯斯特公司提供阀门、管件、消防器材等货物,重庆分公司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4月16日,凯斯特公司共计向重庆分公司提供价值91144元的货物。重庆分公司向凯斯特公司已付货款10000元,尚欠81144元货款未予支付。鉴于此,我所特向贵公司发函: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7日内,责令并督促重庆分公司向凯斯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1144元,否则我所将根据凯斯特公司的委托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如贵公司有异议,请在接到本函后7日内与我所联系。2015年10月30日,齐登莉在上述《催促还款的律师函》下方注明:情况属实,请公司财务在綦江比优特酒店消防工程项目中支付。2015年10月30日,齐登莉还向原告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经甲(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乙(齐登莉)双方友好协商就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优特酒店消防工程》,地址:綦江.上升街189号,及京雄分公司移交手续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必须完成移交京雄重庆分公司的所有事项。2.因乙方在比优特酒店的消防工程项目承接中作了大量前期工作,甲方决定支付乙方报酬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3.此次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工程开工后收到第一笔工程款甲方付给乙方50000(大写:伍万元整)。余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在工程验收之前支付完毕。此协议待移交工作完善,比优特酒店开工进场后方可生效”。本案2016年6月17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举示的《买卖合同》中“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比对样本,2016年10月10日庭审中,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并称亦未委托任何个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举示的《买卖合同》中有“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比对样本,在其后的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司法鉴定,故应认定原告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齐登莉在《催促还款的律师函》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虽然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齐登莉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在原告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有齐登莉名字,原告有权相信齐登莉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齐登莉在《催促还款的律师函》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前向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价值91144元,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付货款10000元,尚欠81144元未付。根据《买卖合同》中“货到工地一个星期之内付总货款80%,验收合格后再付15%,余5%质保金满一年付清”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4月23日前支付货款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15%,剩余5%应于满一年时支付,向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逾期未付,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损失计算标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齐登莉代理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在《催促还款的律师函》上签名确认,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作为设立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对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1144元及利息(以76586.8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以4557.2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重庆凯斯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