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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赵××与××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4186号原告:赵××,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路6号。主要负责人: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与被告××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442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12点40分许,被告××超市华夏店负一楼电梯在阴雨天气未采取防滑等安全措施,及该处电梯运行不平稳,导致前去被告处办事的原告在电梯上摔倒,原告因此受伤就医,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Colles骨折,需要石膏固定,陪护一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障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设施设备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运行正常,原告在我处摔倒系自身原因造成,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有任何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另我公司在第三人处投有公共责任险,若因此而需要我公司承担责任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述称,被告××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公共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24时止。每人每次的赔偿限额50万,根据被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我公司认为承保公司没有责任,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因原告是在电���上摔倒,其作为成年人本身也应该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中午12点到被告经营的分公司即××超市华夏店负一楼办事,在电梯上摔倒,后被其同事扶起,送到超市南门就诊,诊所建议到医院治疗,原告随即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治,确诊为左腕Colles骨折,后多次到该医院就诊复查。原告称,事发当天为阴雨天气,被告否认,但拒绝提交录像,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另查,被告在第三人处为被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50万元。本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受伤说明、天气预报情况、照片、诊断证明、票据、工资表、扣发证明等、第三人提交的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超市华夏店的经营者、管理人,应当对其经营的超市进行安全有效的管理,在合理限度内负有保障超市购物的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称事发当天有雨,但被告未在电梯口放防滑垫,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被告否认,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电梯口设有安全提示牌的情形下,乘坐电梯时应具备一定的风险防范和谨慎义务,因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此亦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在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石家庄市分公司为被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本案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1、医疗费1402.12元,原告提交票据,经核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证实其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期间共计需要休息122天应予确认,其提交工资表证实其受伤前三月平均工资收入4955元,依据该标准计算出误工收入为20150.33元,原告单位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为17800元,故误工费应认定为1780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22天合乎情理,护理人员提交工资明细及扣发工资证明18431.18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势必要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综合情况,应酌情给予交通费300元为宜;5、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933.3元,按照双方50%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及第三人各应承担1896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966.65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赵××负担258元,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