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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满全、冼锐连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全,冼锐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489号原告:李满全,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冼锐连,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荣,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XXX。主要负责人:邓隆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满全、冼锐连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全、冼锐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荣及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全、冼锐连诉称,2015年7月24日,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XXX为涉案的受害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并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和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万元,意外伤害定额给付保险金为9000元(50元/天)。被告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2016年2月6日0时56分许,李文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XX路由群安村往巡逻大队方向行驶至善庆线#27号电杆对开路段时,碰撞路边石堆,造成李文辉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认定,李文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但被告拒绝赔偿相应的保险金。为此,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210300元(包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万元,意外伤害定额给付保险金3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满全、冼锐连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保险合同、购买团队意外保险名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明诊断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4.交通事故死(残)者生前供养情况表。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均约定主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属于附加合同责任免除范围。被保险人李文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酒后驾驶、驾驶套牌机动车而导致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我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套牌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需承担提示义务。三、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仅履行了提示义务,而且在无需承担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明确的说明,免责条款应当生效。1.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清晰可辨,为独立条款,且免责条款全部加黑加粗,放在保险条款非常显眼的位置,字体大于其他条款,没有隐藏也没有和其他条款相混淆,条款文义明确具体无歧义。因此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2.在投保人签订的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投保人有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签名、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我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虽然按法律规定我公司并不需要承担明确说明之义务,但是我公司也完全做到了符合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免责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满全、冼锐连分别是李文辉的父亲和母亲。2015年7月24日,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XXX向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进行投保,并在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等内容。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项目包括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金额总计2120万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总计106万元)和国寿附件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总计95.4万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包括李文辉在内的共计106人,每位被保险人均分保额,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保险单后附有《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其中《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第六条载明:“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约定:“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约定:“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上述免责条款与其他非免责条款相比,字体均做了加粗加黑处理。2016年2月6日0时56分许,李文辉在驾驶证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套用“×××××”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冼冰连沿中山市XX路由群安村往巡逻大队方向行驶至民众站善庆线#27号电杆对开路段时,碰撞路边石堆,造成李文辉、冼冰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李文辉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2月11日13时45分死亡。抢救期间在中山市民众医院花费医疗费2174.4元,在中山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2442.64元(医保报销35880.89元,自费16561.75元)。李文辉死亡后,李满全、冼锐连向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索赔未果后,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XXX在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总计106万元,)和国寿附件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等险种,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经审核后向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武装部签发保险单,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武装部与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李文辉在保险期间意外身故,李满全、冼锐连作为李文辉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结合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我国法律明文禁止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并对这些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将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作为其免责事由,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李文辉在其驾驶证被注销后饮酒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涉案的保险单所附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第六条、《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免责情形,条款字体均做了加黑加粗处理,与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明显区别,故应认定符合上述关于“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规定,并且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已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据此本院认定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无需再向李满全、冼锐连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李满全、冼锐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满全、冼锐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为2227元,由原告李满全、冼锐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乃佳雯钟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