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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明成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25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8:35时许,被告人明某某为讨要工资,经事先预谋,携带一机油壶装盛的汽油及打火机等物,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路109号二楼,将汽油泼洒于曹某某的房间门口并扬言点燃汽油;在民警劝说过程中,被告人明某某又将汽油泼洒于其自己身上;下楼后被告人明某某不顾劝说,执意按动打火机试图点燃其身上的汽油。后被民警制服。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明某某处扣押打火机一个、机油壶一个。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人曹某某、应某某、付某、林某、陶某、张某1、明某、李某、张某2、郑某1、沈某、郑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人员出具的警情事件处置经过、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湖公司鉴(化)[2016]982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机油壶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