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安国、郭向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安国,郭向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283号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00171072244J。法定代表人:黄克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敏,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该公司职工。被告:冯安国,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何顺安、范文涛,伊川县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向阳,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安国、郭向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春、乔敏,被告冯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安、范文涛,被告郭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设备(暂定14万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如无法返还,按实际价值001号是47000元,002号是101492.3元赔付。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其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郭向阳的货运部有一批设备(两台混凝土捏锅)需要运输,被告郭向阳同意为原告找车运输设备,被告郭向阳联系到被告冯安国为原告运输设备,被告冯安国车牌号码豫C×××××豫挂车6575挂靠在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设备从原告所在的伊川项目部到洛阳,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冯安国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设备被交警大队扣押。被告冯安国在提取车辆和原告托运的设备后,拒绝把设备交付给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冯安国辩称:2015年1月27日答辩人通过货运部郭向阳运输原告一批设备(两台混凝土捏锅),答辩人只负责运输,其装车的一切过程均由原告负责,而原告并未告知答辩人运输的设备能出现锅盖弹起的现象。导致答辩人在运输期间经过伊川县白沙乡上天元村时其中一个混凝土捏锅盖突然弹出一米五、六高挂着公路上的光缆,致使电线杆中断致过路人死亡,为此事答辩人承担受害人民事赔偿75000元,服刑8个月。而答辩人挂靠在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赔偿438347.33元,强制险赔偿112000元共计625347.33元。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三百零六条法律规定,包装义务及托运人告知义务,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设备扣押期间原告从未过问过此事,而答辩人提出设备后就与原告协商让其承担适量的赔偿后将设备拉走,而原告拒绝赔偿。并且答辩人运输原告设备的运输费,至今原告也未支付。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法律规定托运人拒绝支付费用的承运人享有对该运输货物的留置权。综上:由于原告未尽告知托运包装义务及托运告知义务造成答辩人受到极大的精神及经济损失,原告不愿为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享有对该设备的留置权故不予返还,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所发生的事故是由原告引起的,答辩人所遭受的损失更大,故答辩人不返还设备及不承担损失6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情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人意见。被告郭向阳辩称:原告说是第一车,最近和第一被告冯安国通过电话后才知是第二车。第二车的运输事宜是他们单独联系,我毫不知情,和我无关。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1:2015年12月23日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冯安国将原告自有的两台混凝土捏锅从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拉走。证2、被告郭向阳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安国将原告的设备共计一车拉走,车辆在洛阳附近发生车祸,设备至今未运到目的地。证3、照片两张,原告工作人员拍摄于交警队停车场,用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两台设备及被告的车辆一直在伊川县××队扣押。2016年2月18日被告冯安国将车辆及设备提走后一直未返还给原告。三组证据均用于证明二被告承运原告的设备未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到目的地,应承担返还原物责任。证4、3648001号、3648002.003号捏锅的固定资产验收单及委托加工合同及原材料加工费清单。证5、003号捏锅的照片,这个003号是与002号一块加工的。证4、证5用来证明,涉案两台捏锅的价值分别为001号47000元,002号101492.3元。被告冯安国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冯安国扣押原告货物主要是因为原告未支付运费,且原告未尽告知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冯安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4、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原告组装机器的花费,但是没有组装的合格证,没有验收,这些材料与我无关。被告郭向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清楚。对证据2、这次运输实际上是运输的第二车,我对此并不知情,是冯安国和原告自己联系的。对证4、证5不予质证。被告冯安国、郭向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安国为原告运输货物,共运输两次。第一次是通过郭向阳介绍,第二次是原、被告自行联系运输事宜,内容为将原告位于伊川县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白沙镇上梁村工地的混凝土捏锅两台运输到宜阳县寻村乡仓库。双方未对运费、付款时间及装车有关事宜进行约定。后被告冯安国驾驶运有原告混凝土捏锅的豫C×××××挂豫C65**挂车行驶到伊川县白沙乡上天元村附近时(郑潼路上天元路口路段)发生车祸,在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过程中,冯安国将其豫C×××××挂豫C65**挂车开走并将车上所载原告货物从交警队拉走,被告冯安国庭审中自认该两台捏锅现由其保管,一直未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交由原告运输的两台混凝土捏锅,被告公司称为001号,002号。该两台混凝土捏锅非标准统一生产,为被告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且冯安国已经以“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装车时候未对车上物品进行固定,导致车上物品的盖子突然跳起导致车祸,并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其已经赔偿第三人相关费用。而此费用应由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由将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另行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豫0329民初2379号。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系侵害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扣留原告物品的理由有两点:1、原告未支付运费。2、在装车时被告并不在场,是原告在装车时候未对车上物品进行固定,导致车上物品的盖子突然跳起导致车祸,并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故要求原告在支付运费及相应赔偿后,其愿意返还原告混凝土捏锅。本院认为,被告表示原告未支付此次运输的费用,但其无证据证明原告应在运输前即应付清运费,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支付运费,故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车祸原因系原告在装车时候未对车上物品进行固定,导致车上物品的盖子突然跳起发生车祸并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要求原告给予相应赔偿后,才返还原告物品。本院认为,该理由并非被告扣留原告物品的依据,被告不能据此理由享有留置权,且被告已针对此理由另行起诉,故其依据此理由扣留原告物品无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这两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冯安国的诉求应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解决,但其私自扣留原告物品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冯安国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撤回对被告的损失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郭向阳返还原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捏锅两台(被告冯安国运输原告的两台混凝土捏锅,编号为001号、002号,现由被告冯安国保管)。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冯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楠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赛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