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波、陈庆菊、石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波,陈庆菊,石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02民初2537号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67号顺安世纪城1-2楼。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磊,男,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琛,男,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波,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生。被告陈庆菊,女,黎族,1969年12月8日生,与周波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峰,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波、陈庆菊、石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以上述理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29元,由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汪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