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邵相河与杨志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相河,杨志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705号原告:邵相河,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杨志卿,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现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邵相河诉被告杨志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相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相河诉称,原告邵相河和被告杨志卿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2011年6月28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也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邵相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志卿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志卿负担。被告杨志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2011年6月28日被告杨志卿分别二次出具借据给原告邵相河,其中2011年4月7日借据记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2011年6月28日借据记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两张借据均记明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日止,如发生纠纷,由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办理。以上两张借据合计借款金额为25万元。另查明,原告邵相河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杨志卿已支付利息5000元,但具体支付利息时间忘记了。原告表明除被告已支的5000元利息外,起诉之前的利息同意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邵相河主张被告杨志卿借到原告款25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有被告杨志卿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认定。原告主张两笔借款从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志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邵相河;如果被告杨志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90元,两项合计5440元,由被告杨志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小丹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庆泉速 录 员 吴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