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2016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张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系海勃湾区金诚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雇员,杭某为该信息咨询服务部个人经营业主。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海勃湾区安昌出租车公司楼下因车辆被挡住无法驶离,在进入该信息咨询服务部内找到挡路车辆车主杭某后,让杭某挪车与杭某发生争吵和推搡。被告人朱某听到争吵声,从工作间出来,用拳头将李某某打倒在地造成脊柱摔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脊柱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李某某本次损伤与外力作用有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期间2016年4月12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5月5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李某某伤情程度属于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与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朱某共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李某某表示对朱某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杭某、辛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此伤害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控方指控罪名无异议,首先是李某某的妻子挠被告人朱某的脸,然后李某某掐被告人朱某的脖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朱某将李某某打了一拳,李某某站在路边的斜坡上,没有站稳摔倒受伤,受害人有过错。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应该从轻处罚。朱某没有前科,系初犯也应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乌海市海勃湾区司法局给本院���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告知本院自司法局接到委托调查评估函至2016年10月17日未见到被告人朱某本人。2016年10月9日朱某自称在西安,10月17日自称在临河,社区对其情况不了解,无法评估。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洢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