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华军与冯居林、薛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军,冯居林,薛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第2906号原告王华军。委托代理人XX力。被告冯居林。被告薛彦平(系冯居林妻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军与被告冯居林、薛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成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冯居林以其承包内乡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冯居林以其承包南召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4年3月,被告冯居林以其承包邓县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1000元。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冯居林、薛彦平共借原告313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冯居林、薛彦平支付原告王华军借款本金313000元,并自2014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1、王华军与李东山、冯居林系合伙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在南召项目、内乡项目、邓县工程款未追回之前三方合伙关系未解除之前,王华军不能以借款为由起诉要求偿还。2、注明用于南召的55000元、用于内乡的25000万元钱款数额真实,55000万元系2012年12月20日的170000(仅剩余110000)的“借款”转化而来,25000元系2011年8月9日的50000元转化而来,故王华军只能起诉一次,不能重复主张。3.注明用于邓县的233000元,系王华军、李东山、冯居林三人合伙用于承建工程,目前双方尚未最终解散合伙关系及清算,故不应判决支付王华军钱款。4、如法院按照借款关系判决,原告本次起诉的313000万元冯居林于2015年转款460000元给王华军,该460000元中包含了本次起诉的313000万元,下余为邓县其他合作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冯居林以其承包内乡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冯居林以其承包南召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4年3月,被告冯居林以其承包邓县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3000元。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冯居林、薛彦平共借原告313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19日,被告冯居林及李东山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华军人民币伍拾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冯居林向原告王华军账户转款46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居林以做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华军借款三笔共计313000万元,被告冯居林与其妻薛彦平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13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该借款出借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应自2016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之止,原告请求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中50000元、25000元系转化而来,重复计算,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金额不符,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冯居林称已还款460000元,因所偿还金额明显大于本次原告起诉金额,且在此之前后原被告另有经济纠纷,从借款的时间先后考虑,应先抵销之前的欠款中的460000元部分。因此,被告辩称折抵本次起诉欠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伙关系未解除及清算,不能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313000元系三人合伙期间的款项,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冯居林、薛彦平向原告王华军支付借款本金313000元,并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之止。案件受理费5995,保全费2085元,共计8080元,由被告冯居林、薛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孙小乐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