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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正洪与吕伟东、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洪,吕伟东,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080号原告:高正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伟东。被告:张艳。原告高正洪与被告吕伟东、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被告吕伟东、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吕伟东因经营需要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计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伟东辩称,通过邓华介绍,我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是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这30万元是我借来转借给我一个朋友用的,我妻子张艳并不知道这件事情。我同意还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调解分期还款。被告张艳辩称,我与吕伟东是夫妻关系不错,但是吕伟东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情我并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高正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11月30日吕伟东出具给高正洪的5万元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清单;2.2014年12月3日吕伟东出具给高正洪的10万元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清单;3.2015年1月6日吕伟东出具给高正洪的15万元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清单;4.被告吕伟东、张艳户籍证明;5.高正洪与许红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吕伟东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艳经质证,表示对这几笔借款均不清楚,其中2014年12月3日借条上张艳的名字不是其书写,原告及吕伟东均认可该签名为吕伟东代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伟东、张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吕伟东立据向原告高正洪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吕伟东立据向原告高正洪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日。2015年1月6日,被告吕伟东立据向原告高正洪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6日。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被告张艳是否应当与被告吕伟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正洪与被告吕伟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吕伟东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吕伟东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单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高正洪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高正洪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吕伟东予以否认,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吕伟东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伟东应当自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张艳是否应当与吕伟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认可在三次借款时被告张艳均未在场,被告张艳也否认对吕伟东向高正洪借款30万元知情,故不能认定被告张艳与吕伟东合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次原告高正洪在短期内向被告吕伟东出借30万元的大额借款,应当事先了解其借款的用途,而原告诉讼过程中前后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3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吕伟东、张艳夫妻的共同生活,故原告高正洪要求被告张艳对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高正洪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高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吕伟东负担3050元,原告高正洪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