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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范政洪与赵学军、姜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政洪,赵学军,姜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4民初366号原告:范政洪,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赵学军,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姜丽,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范政洪与被告赵学军、姜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政洪起诉称: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被告赵学军多次向原告收购茶叶,共计货款604980元。之后,被告赵学军支付了货款212962元,仍有392018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20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范政洪作为联系人只参与打包、垫付运费和帮忙支付货款,出卖人是实际出售茶叶的茶农,而原告范政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起诉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政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李海水人民陪审员  江国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