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红光支行诉被告刘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红光支行,刘爱卿,宋俊梅,孙青山,刘俊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红光支行,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红光大街太平寺商城1号,组织机构代码55810XXXX。法定代表人陆东,系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海明,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臧琪,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爱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宋俊梅,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刘爱卿妻子。被告孙青山,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俊秀,公民身份号码×××,系孙青山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红光支行诉被告刘爱卿、宋俊梅、孙青山、刘俊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红光支行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红光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红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94.73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红光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杨志茹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杜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茹广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