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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浩与马玉友、赵沛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马玉友,赵沛利,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522号原告:王浩。委托代理人: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友,农民。被告:赵沛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云,农民。被告:姜云,农民。原告王浩与被告马玉友、赵沛利、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卢慧磊、被告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马玉友向原告王浩借200000元,月息3分,被告赵沛利、姜云提供担保。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玉友、赵沛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姜云庭审中承认借款是事实,利息按月支付,利息还到6月份,几号记不清了。原告举证的借条、转账凭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马玉友向原告王浩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息3分,被告赵沛利、姜云提供担保,并立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周转,此款打入信用社姜云账号,账号:62×××62借款人:马玉友2016年1月18日担保人:赵沛利、姜云注:月息3分”原告认可被告利息还至2016年5月,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5月22日还原告500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裁定对被告赵沛利、姜云所有的位于东海县桃林镇南路8排88号房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王浩与被告马玉友、赵沛利、姜云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马玉友应当承担向王浩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浩与被告赵沛利、姜云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沛利、姜云对本案借款本息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因系被告自愿给付,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不予干涉。原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流水相互印证,被告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已经还清。被告庭审中辩称借款利息还至2016年6月份,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已经转让给第三人,所举土地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玉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沛利、姜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由被告马玉友、赵沛利、姜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晏宇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