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781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闯,该公司职员。被告赵锋。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赵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7日,赵锋与村镇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向村镇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约定利率为月息8.2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6日。借款借款发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赵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赵锋与村镇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约定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为月息12.42‰,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6日。同日,赵锋从村镇银行领取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偿还,经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村镇银行与赵锋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赵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村镇银行要求赵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赵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的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按照月息8.28‰标准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2.4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