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丁家全、赵轩芝与杜先英、丁丽芳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先英,丁丽芳,丁家全,赵轩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先英,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丽芳,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家全,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轩芝,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杜先英、丁丽芳因与被申请人丁家全、赵轩芝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杜先英、丁丽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显失公正,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丁家全、赵轩芝提交意见称,请求法院继续维护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诉争道路经由杜先英、丁丽芳房屋前稻场通过,为保障丁家全、赵轩芝作为相邻权人的合法通行,杜先英、丁丽芳应当保证对方的基本生产生活并予以一定程度的便利;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丁丽芳、杜先英排除堆放在通往丁家全、赵轩芝处的公路上的石块(两块)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杜先英、丁丽芳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先英、丁丽芳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 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