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8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营明良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明良,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279号原告:营明良,男,1970年5月5日出���,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贵梅,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科技城软件市场2#。主要负责人:陈广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明良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徐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明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贵梅、被告安信农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营明前驾驶皖11-697**号变形拖拉机,沿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圩小学东200米处,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屈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闵凡玲、屈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营明前负全部责任,闵凡玲、屈现无责任。2015年5月3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营明前与闵凡玲、屈现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屈现、闵凡玲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由营明前承担,营明前一次性赔偿屈现、闵凡玲误工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000元。后原告实际共赔偿屈现、闵凡玲65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被告安信农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营明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保险公司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后,发现原告投保的车辆信息与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信息不一致,显然原告为了达到降低保险费的目的,故意篡改了车辆的功率,对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现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原告营明良雇佣的驾驶员营明前驾驶豫11-697**号变形拖拉机沿宿州市埇桥区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圩小学东200米处,因占道与相对方向由屈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屈现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闵凡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营明前负全部责任,屈现、闵凡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屈现、闵凡玲被送至中煤矿建总医院救治,其中屈现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741.74元,闵凡玲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3672.53元。2015年5月26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闵凡玲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5月3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营明前与屈现、闵凡玲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当事人屈现、闵凡玲医疗费凭发票由营明前承担;2、营明前一次性赔偿屈现、闵凡玲误工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3000元整”。后,营明良作为营明前的雇主支付屈现、闵凡玲共计65000元。另查明,原告营明良系豫11-697**号变形��拉机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安信农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保险单上载明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与原告营明良所持有的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信息一致,但行驶证的品牌型号为“五征WZ480T”,保险单上的品牌型号为“五征WZ130T”。2016年10月7日,被告安信农保徐州支公司以此为由向原告营明良寄送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营明良在被告安信农保徐州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11-697**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在车辆给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被告安信农保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三人的损失已由投保人即原告营明良先行赔偿,故被告安信农保徐州支公司应当��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的法定损失予以承担。被告安信农保徐州支公司称原告的投保信息与行驶证中载明的车辆信息不一致而要求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因该保险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合同期限已届满,无需解除,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保单载明的车辆信息系原告提供有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屈现的法定损失包括医疗费3741.74元、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天)、误工费492元(82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120元(20元/天×6天)合计5160.14元。闵凡玲的法定损失包括医疗费13672.53元、护理费2405.8元(104.4元/天×23天)、误工费9020元(82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460元(20元/天×23天)、��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52890.33元。屈现、闵凡玲的损失共计58050.47元,由被告安信农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976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营明良垫付的赔偿款49766.20元;二、驳回原告营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