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彩霞与刘光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刘光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678号原告:李彩霞,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刘光瑜,男,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李彩霞诉被告刘光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瑜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开始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用自有勾机一台优先受偿上述钱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经三方转账,被告同意替案外人孔凡令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1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刘光瑜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光瑜拖欠案外人孔令凡购买挖掘机货款13万元,孔令凡欠原告李彩霞债务13万元,经该三方协商同意转账,由被告刘光瑜偿还原告李彩霞13万元。原、被告等三方转账,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对转账行为的确认,转账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陆续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但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有约定,借据没有体现,原告的这一要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对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彩霞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光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馨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