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振生、孔德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生,孔德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生,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路,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鸿瑞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生因与被上诉人孔德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被上诉人孔德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由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转让的事实,但转让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上诉人书写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成立。借条是上诉人被迫书写。孔德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以及欠条是在被逼迫情况下书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孔德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振生偿还孔德路50000元;诉讼费用由张振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左右孔德路将其与案外人合伙经营的加工厂(无营业执照)的孔德路所占份额转让给张振生,张振生当时未能付清相应款项,2014年10月9日张振生为孔德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孔德路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振生,2014.10.9。”后孔德路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张振生对于孔德路提交的借条及录音均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张振生对于孔德路提交的借条及录音均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该借条及录音真实性予以采信。孔德路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振生欠款事实及数额,张振生应及时偿还,该欠款经孔德路催要,张振生未能偿还,张振生应承担民事责任。此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振生偿还孔德路欠款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振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由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合伙转让费总计100000元,上诉人已于2011年10月5日将合伙转让费100000元全部交付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合伙转让费为150000元至20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对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收据所记载内容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存在合伙转让事实均无异议,且确认双方别无其他经济纠纷。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伙转让费的金额以及是否尚欠合伙转让费的问题各执一词,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合伙转让费50000元,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晚于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据的时间,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书写,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振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