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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环与被告张秀英、戴祖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环,王剑,陶红,戴欣敏,张秀英,戴祖剑,马鞍山汉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911号原告郑环,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晓莉,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被告:陶红,女,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戴欣敏,男,1951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英,女,汉族,1951年1月4日生。被告:戴祖剑,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生。被告:马鞍山汉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半山园一村1-501。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环诉被告王剑、陶红、戴欣敏、张秀英、戴祖剑、马鞍山汉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环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晓莉、周捷,被告王剑(即被告汉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红、戴欣敏及戴欣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英、戴祖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剑、陶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律师费4.8万元及担保服务费1.5万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戴欣敏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三台路国际装饰大世界12栋2层全部、雨山区三台路国际装饰大世界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7-10,21-1,21-6,21-7,21-8,21-9,21-10,雨山区三台路国际装饰大世界22栋1层全部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被告戴欣敏、张秀英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湖西7-103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戴欣敏、张秀英、戴祖剑、汉远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剑、陶红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未还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应付违约金为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七,被告戴欣敏、张秀英、戴祖剑、汉远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戴欣敏、张秀英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出借款项后,六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剑、汉远公司辩称,其仅系名义借款人,而非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目前王剑并无偿还能力,应当先以案涉抵押物来偿还,对于汉远公司的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公司目前没有履行能力。被告陶红辩称,合同订立时其与王剑系夫妻关系,当时受王剑欺骗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目前两人已离婚。被告戴欣敏辩称,案涉借款系王剑堂弟出面组织借款,借款并非由其与王剑使用,而是由马鞍山中杭公司使用,之前的利息也由该公司支付。被告张秀英、戴祖剑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郑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剑、陶红向郑环借款4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此后郑环按约出借款项;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戴欣敏、张秀英、戴祖剑、汉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戴欣敏、张秀英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支付凭证,证明郑环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0元。被告王剑、陶红、戴欣敏、汉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剑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其非实际借款人,仅系名义借款人,戴欣敏向其承诺偿还,案涉借款与其无关。原告郑环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协议系王剑与戴欣敏的内部约定,原告对此不知情,对其无约束力。被告陶红、戴欣、汉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王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陶红提交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其不具备偿还能力。原告郑环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剑、汉远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戴欣敏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张秀英、戴祖剑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郑环(贷款人)和被告王剑、陶红(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NJ2014年借担字第091411028YTH号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本金的,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应付违约金为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七,违约金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利息的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借款人指定的收取贷款人的借款的账户为戴欣敏在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账号为62×××72的银行账户,合同同时约定戴欣敏将其名下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三台路国际装饰大世界12栋2层全部、雨山区三台路国际装饰大世界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7-10、21-1、21-6、21-7、21-8、21-9、21-10,雨山区三台路国际装饰大世界22栋1层全部的房产以及戴欣敏、张秀英名下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湖西7-103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此外,郑环与戴欣敏、张秀英、戴祖剑、汉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戴欣敏、张秀英、戴祖剑、汉远公司为王剑、陶红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税费,保证期间自合同确定的借款本金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25日,郑环与戴欣敏、张秀英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郑环领取了他项权证,其中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三台路国际装饰大世界12-二层全部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1万元,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7-10登记的债权数额均为132700元,21-1、21-6、21-7、21-8、21-9、21-10登记的债权数额均为158000元,22-一层全部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15000元,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湖西7-103的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郑环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指定的戴欣敏的银行账户转入400万元。另查明,郑环为催收上述贷款与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周捷、羌晓莉代理郑环进行本案诉讼,郑环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已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因郑环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为提供担保向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5000元。审理过程中,郑环自认六被告已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六个月的利息共计36万元。王剑、陶红、戴欣敏均称利息并非其支付,故对支付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为,郑环与王剑、陶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王剑、陶红、戴欣敏均称案涉借款并非由其所用,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使用情况且郑环对此知情,王剑、陶红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明确指定了收款账户为戴欣敏的银行账户,故王剑、陶红应当承担偿付本息的义务。即使王剑和戴欣敏对还款有内部约定,对出借人也无约束力,郑环按约出借款项后,王剑、陶红并未按时偿付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郑环现要求王剑、陶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王剑、陶红、戴欣敏均称对付息情况不清楚,但郑环自认发放贷款后已偿还前六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能按约归还本金的,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应付违约金为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七,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利息的50%,上述违约金标准合计明显过高,现郑环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郑环要求王剑、陶红按照该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现郑环为实现债权根据相关收费标准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担保服务费15000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戴祖剑、张秀英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郑环要求对抵押房产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戴欣敏、张秀英、戴祖剑、汉远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对郑环要求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剑、陶红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环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剑、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环律师代理费48000元、担保服务费15000元;三、如被告王剑、陶红未及时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郑环有权就被告戴欣敏名下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三台路国际装饰大世界12-二层全部(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1万元)、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7-10(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32700元)、21-1、21-6、21-7、21-8、21-9、21-10(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58000元)、22-一层全部(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15000元)以及戴欣敏、张秀英名下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湖西7-103的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各自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戴欣敏、张秀英、戴祖剑、马鞍山汉远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剑、陶红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904元,由被告王剑、陶红、戴欣敏、张秀英、戴祖剑、马鞍山汉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蕊人民陪审员  魏雨人民陪审员  武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