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牛元增与被告张辉、朱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元增,张辉,朱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163号原告:牛元增,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朱娟娟,女,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元增与被告张辉、朱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元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英、高鑫,被告张辉、朱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元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904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10月21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2月20日、4月1日,两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然而至今被告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辉辩称:原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给付过被告180万元,但上述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参与项目的投资款,后因一些客观因素,项目未能实际运行,被告认可上述款项转化为对原告的欠款,也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上述款项无论作为投资款还是欠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归还158.9万元,仅有21.1万元尚未归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朱娟娟辩称:原告给付180万元投资款的时间确实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被告朱娟娟对原告投资一事并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两被告婚姻家庭生活,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无相应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朱娟娟转帐人民币800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张辉转帐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朱娟娟转帐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牛元增壹佰捌拾万元正。被告朱娟娟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汇款16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汇款16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汇款16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汇款16000元;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汇款26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汇款56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汇款26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汇款26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汇款26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汇款3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汇款26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汇款26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汇款26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汇款26000元;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汇款26000元;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汇款300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汇款500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汇款30000元。被告张辉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汇款26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汇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汇款2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96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是否由借款所形成、双方之间是否约定有利息。被告张辉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给被告张辉、朱娟娟的汇款是投资行为。原告认为汇款就是交付出借款,双方就利息作出如下约定:第一笔800000元、第二笔500000元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均从次月起支付,第三笔500000元为月利率2%,每三个月一付,为此提供了被告张辉出具的1800000元的欠条、被告朱娟娟的手机短信息记录以及双方资金往来记录。手机短信息记录中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6000元及“把利息30000元打来”,而26000元与30000元与原告所述前两笔1300000元及后一笔500000元每三个月一付的利息数额相吻合。被告认可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表示对短信息记录要核实,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将核实结果告知本院,因此本院认定该短信息记录应属实。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双方谈及利息,且被告的每次还款额大多为16000元、26000元、56000元、30000元,与原告所述的利息数额相吻合,被告张辉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在此日期之前,两被告已有多次还款,如果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约定被告张辉在出具欠条时应将已还款部分扣除,但出具的欠条仍为1800000元的总额,与常理不符,因此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应为借款,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被告已还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资金往来记录,被告张辉、被告朱娟娟共计向原告直接汇款1296000元,对此款原告予以认可,对其中2016年6月14日的30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委托其代购拖拉机的货款,不应作为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为此提交了与被告朱娟娟之间的手机短信息记录,根据该信息,可以明确被告确有汇款30000元委托原告代购拖拉机的内容,而被告并未在指定时间内对短信息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将被告此笔汇款(30000元)作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另被告称曾应原告要求于2016年1月18日代付款293000元给江苏金牛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作为归还本案所涉款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就此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不应将此款作为被告归还本案所涉借款。3、被告朱娟娟对被告张辉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知悉。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供的汇款交易记录、还款交易记录均不持异议,原告交付的1800000元有1300000元汇款给被告朱娟娟,500000元汇款给被告张辉,被告朱娟娟对帐户中进款1300000元应知悉,即使当时不知具体原因也应询问被告张辉。在此后的还款中,仅有三笔款项由被告张辉汇款给原告,其余均由被告朱娟娟的帐户汇款给原告,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息记录中显示原告向被告朱娟娟催要利息,被告朱娟娟也予以回应表示利息已汇出,本院已确认手机短信息内容的真实性,通过上述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朱娟娟对被告张辉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知悉的,并且向原告汇款归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已交付出借款180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汇款中30000元不作为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汇款给江苏金牛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293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受原告指示汇款的证据,也不应作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根据两被告已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张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9040元,被告张辉仍应予归还,并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该笔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娟娟未就排除夫妻共同债务诸情形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应以其与被告张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元增借款人民币147904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娟娟以其与被告张辉在2010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张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辉、朱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万宇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