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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闫书文与王金龙、王兆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书文,王金龙,王兆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2010号原告闫书文,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金龙,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兆乾,男,194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书文诉被告王金龙、王兆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文,被告王金龙、王兆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书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并由被告王兆乾担保,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内容详见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龙、王兆乾共同辩称,2014年1月22日,因王金龙欠原告5万元未还,原告把王金龙的车扣在原告家中,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拒不放车,王金龙的父亲到原告家中支付了33600元之后原告才把被告的车放走。被告支付的33600元也属于本借款的范围,应折抵被告欠原告的5万元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兆乾与被告王金龙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金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16日由被告王兆乾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注明:以上王金龙伍万元借款,2014年春节付清利息,一天伍拾担保人:王兆乾2014.3.16日开始计息。被告王兆乾所作担保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已经于2014年3月16日偿还借款33600元,原告则主张该336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2016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欠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闫书文主张被告王金龙向其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王兆乾提供担保,为此提供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二被告则辩解称已经于2014年3月16日偿还33600元。原告陈述称该款系偿还其他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同时根据双方所认可的欠条中载明:“以上王金龙伍万元借款,2014年春节付清利息,担保人:王兆乾2014.3.16日开始计息”,能够推断该336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自2013年10月23日借款5万元,至2014年3月15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4100元。故对于33600元超出部分295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5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约定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但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自约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借条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作出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兆乾为被告王金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被告王兆乾提供保证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原告并未在保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故被告王兆乾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书文借款2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