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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辖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国勇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郑国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货西路148号亚华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28号。法定代表人:林商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勇,男,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上诉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郑国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郑国勇均未予答辩。本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缆桥架购销合同》,该协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同意由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不选择仲裁而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变更。2013年3月22日、10月14日,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国勇在销售单上约定解决经济纠纷,在供方所在地法院。上诉人不属于销售协议的主体,共对该约定既未授权,亦未同意,更未事后追认,故销售单上关于管辖协议的约定对上诉人不生效。一审法院依据销售单的内容确定管辖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请求为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货币,故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向其所在地法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宪腾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岳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