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10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10209号起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起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昆明市官渡区华益货运部、温华益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共计30000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3000(所欠垫付款额度的10%)元;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按欠款额0.1%日计付的滞纳金711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并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4、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因本合约所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约第六条第四款注明签署地为昆明市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证实签署地昆明市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地址为东川区凯通路,因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绍荣人民陪审员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毅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