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与韩明波、肖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韩明波,肖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901号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负责人严泽建,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73********,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西山街道塘角头村第*组。委托代理人朱茂俊,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韩明波。被告肖遥。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诉被告韩明波、肖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韩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肖遥、韩明波到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请求原告修理韩明波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鄂A×××××长安CX75小型客车,并承诺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该车的修理费用,被告肖遥自愿为韩明波提供担保。2016年4月19日,原告将修理好的小型客车交付给被告韩明波,被告韩明波核对修理清单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30,000.00元,被告肖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鄂A×××××长安CX75小型客车的保险理赔款赔付之后,被告韩明波仍然未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的汽车修理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明波立即支付30,000.00元的汽车修理费用;要求被告肖遥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明波当庭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肖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及维修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30,000.00元。证据三,工资表及证明。拟证明被告肖遥不是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的职工。证据四,证人严某的证词。拟证明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没有指定或者同意被告韩明波将30,000.00元的汽车修理款交付给被告肖遥。我作为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的投资人与被告韩明波约定:如果保险公司赔付30,000.00元保险费,则汽车修理款在30,000.00元基础上优惠4,000.00元。被告韩明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韩明波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韩明波收到了保险公司的汽车理赔款29,000.0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将20,000.00元的汽车修理款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给了被告肖遥。被告肖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明波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肖遥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对被告韩明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韩明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韩明波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与证据三证实的肖遥并非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员工这一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应为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证人严某作为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的唯一投资人,自愿认可在30,000.00元汽车修理费的基础上优惠4,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韩明波经被告肖遥介绍,将其驾驶的鄂A×××××长安CX75小型客车交给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维修。2016年4月19日,原告将已修理好的小型客车交付给被告韩明波,被告韩明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严某汽车修理费30,000.00元,保险赔偿金下来后,及时支付给天鑫汽车修理厂严某。被告肖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同时,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的投资人严某与被告肖遥协商约定:如果保险公司赔付30,000.00元保险费,则汽车修理款在30,000.00元基础上优惠4,000.00元。2016年5月6日,汽车保险理赔款赔付给了被告韩明波,同月9日,被告韩明波在未经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及其投资人严某的同意下,擅自将20,000.00元作为汽车修理费转支给了被告肖遥。被告韩明波、肖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汽车修理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实际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韩明波未支付约定的汽车维修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韩明波支付汽车维修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的唯一投资人在庭审中自愿认可其与被告韩明波曾协商约定愿意对汽车修理费优惠4,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遥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视为对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支付汽车修理费用26,000.00元。二、被告肖遥对被告韩明波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为275.00元,由被告韩明波、肖遥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鄂州市天鑫汽车修理厂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韩明波、肖遥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黄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婷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