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字7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民初字7562号原告: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塑化路25-11-127号。实际经营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桥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工业园区枚皋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祖明。原告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250.19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23265元,另承担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月按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9月间三次向原告订购水泥玻纤毡,合同约定货款应当在2013年9月25日前付清,产生纠纷由签约地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将139250.19元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被告仅付款10000元。至今尚欠129250.19元未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月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均为常州市武进,合同有关解决纠纷的方式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如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签约所属地人民法院判决。2014年11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函中明确约定,若有纠纷,由常州市武进区当地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当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注册地在常州市××北区,实际经营地在常州市××镇,该实际经营地的管辖法院应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存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