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保亮与刘志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保亮,刘志艺,厦门鲁银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亮,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艺,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第三人厦门鲁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区梧侣社区金边工程三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风云,经理。上诉赵保亮因与被上诉人刘志艺、原审第三人厦门鲁银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鲁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保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对闽D×××××欧曼自卸车的查封措施;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案件能够满足以下3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即车辆所挂靠的公司对实际出资人所称的汽车并不主张所有权;二是实际出资人与挂靠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的嫌疑;三是实际出资人可以提供购买该辆汽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是实际所有人,独自对该辆汽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那么,根据该司法解释,该涉案汽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实际出资人所有。被上诉人刘志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鲁银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保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对闽D×××××车辆的查封。原审判决查明,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3月18日颁发的注册机动车信息载明闽D×××××车辆所有人为鲁银公司。赵保亮系闽D×××××车辆的实际使用人。2015年4月3日,刘志艺依据(2015)思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于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冻结了登记在鲁银公司名下的闽D×××××车辆。因赵保亮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思执行字第15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赵保亮的执行异议请求。之后,赵保亮不服(2015)思执行字第1595-2号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至今,闽D×××××车辆仍由赵保亮实际控制使用。在审理中,赵保亮称其于2014年1月6日向案外人于洪鑫购买闽D×××××车辆,并支付了购车款,但又确认购买闽D×××××车辆时车辆即登记在鲁银公司名下。赵保亮未就闽D×××××车辆系其购买、且已经付清全部购车款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赵保亮不是闽D×××××车辆的所有权人。首先,赵保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了闽D×××××车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闽D×××××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案外人于洪鑫,也不能证明其向闽D×××××车辆的实际车主购买了讼争车辆。其次,赵保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闽D×××××车辆的购车款,其所提交的证据表面显示仅为鲁银公司收到胡建文现金41066元,不能证明原告赵保亮为购买闽D×××××车辆支付了购车款。第三,闽D×××××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赵保亮,赵保亮虽系闽D×××××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但其运营闽D×××××车辆存在支付相应费用的可能,故赵保亮对闽D×××××车辆的实际使用仍不足以认定赵保亮为闽D×××××车辆的车主。因此,赵保亮不能证明自己系闽D×××××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解除对闽D×××××车辆的查封冻结,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赵保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保亮补充提交了4份证据:1、胡建文的证明,证明胡建文将车辆转让给于洪鑫;2、于洪鑫买车证明;3、于洪鑫的卖车证明,证明将车辆转让给赵保亮;4、收款收据,证明车款全部付给了于洪鑫。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性质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并未到庭陈述,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讼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鲁银公司,在现实中可能存在多次交易但未过户的情形。赵保亮主张其系实际车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向前任车主购买车辆并付清车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本案原告,赵保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驳回赵保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保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保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